首页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 第十七条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