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