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
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
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
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应当与进行成分鉴定的检材来源一致,且一一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