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2009年) 第十五条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2009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共同犯罪的军人和地方人员分别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及时协调,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