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2009年) 第十三条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2009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赃款赃物等随案移交。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文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