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 第四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被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