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等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宣扬淫秽、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盗版、盗印的出版物;

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无书号、刊号、版号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法出版物;

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不得发行和出租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不得从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零售单位进货;

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也不得超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地点经营;

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不得搭配销售、出租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标价和版权页;

《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借、出租、转让和转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