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08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由检验检疫机构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制作现场记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实施地点、查封、扣押后的状态等。
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3份,由当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检验检疫机构分别保存。
现场记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检验检疫机构已实施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后,需要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出具相关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