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