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