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