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3年) 十三、

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

将第九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

“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申请人在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时提出,经省级登记机关通过全国海洋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查询,无重名、同音且符合规范的,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上标注其船名、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应当载明上述船名、船籍港。

“公务船舶的船名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照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

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依法需要取得的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修改为:“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以外的渔业船舶船名变更的,提交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