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7年) 17.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将《办法》中的“驯养繁殖”修改为“人工繁育”,“出售、收购、利用”修改为“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修改为“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捕捉证”修改为“猎捕证”。删去“运输”“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和“运输证”。

第三条修改为:“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口和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负责的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第三款修改为:“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第三款修改为:“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

删除第五章。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表》和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订。已发放仍在使用的许可证件由原发证机关限期统一进行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