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