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试验材料、检测方法等材料;符合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