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