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行政处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建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超过追责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