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采取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需要进行技术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送交有关机构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

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