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