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 (二) 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三) 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 (四) 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五) 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六)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保险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第三章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