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业保险条例(2016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