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条例(2012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

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

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

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