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2011年) 第十八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2011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涉及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权属变更的,应当征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