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24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勋章或者国家荣誉称号的,增发40%;
获得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立一等战功、获得一级表彰或者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立二等战功、一等功或者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的,增发25%;
立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的,增发15%;
立四等战功或者三等功的,增发5%。
军人死亡后被追授功勋荣誉表彰的,比照前款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服现役期间多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