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 第七章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 第七章 第七章 兽药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四十五条 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准。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第四十九条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第五十一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兽药评审检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药。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