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管理条例(2014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