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工程师、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

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