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兽药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五章 新兽药审批和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五章 新兽药审批和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二十三条 研制兽药新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新制剂的配方及配制工艺、质量标准、临床试验报告等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列为地方标准。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