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第十条规定的兽药尚未列入比对试验品种目录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一式二份;
《兽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二份;
《兽药GMP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标签和说明书样本一式二份;
产品的生产工艺、配方等资料一式二份;
《现场核查申请单》一式二份。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与申请人商定现场核查时间,组织现场核查;核查结果符合要求的,当场抽取3批样品,加贴封签后送省级兽药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验。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自资料审查、现场核查或复核检验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有关审查意见、复核检验报告及全部申请材料一式一份报送农业部。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进行专家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准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