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