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1999年) 第四条

第四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骗购外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