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年) 第三十二条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2001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合并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或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存续或新设公司的事宜,到相应的审批机关办理有关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手续。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