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1999年) 第十五条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1999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因公司分立而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立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