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200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双方对工作中发现的有关侵犯商标权犯罪活动的重要情报,应随时相互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有关人员和单位屡次从事假冒商标活动,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