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2020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本规定,按下列要求执行:

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一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

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六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处理,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