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2001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对于受灾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企业应在灾后7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海关可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请核销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经核实,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再利用的,海关按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予以免证核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