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 四、 辩护 第二十一条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 第二十一条 四、 辩护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