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13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发送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