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2003年) (三)

(三) 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