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5年) 第十八条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5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