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二条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