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律师管理办法(2018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