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01年) 第二章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义务 第十四条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01年) 第十四条 第二章 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义务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本网开放的各种电信业务接入号码(含短号码)、其他特种业务号码(含电信业务经营者所用的业务号码、政府公务类业务号码、社会服务类业务号码)、智能业务号码等,应一方的要求,应当及时向对方网开放,并保证通信质量。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