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202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
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
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