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2016年) 四十、
四十、 将原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户籍地以外居住的内地居民,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提交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
“4.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5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
“5.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
“6.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3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
“7.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