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的暂行规定(2006年) 第六条
第六条 海关根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公安机关通报的案件线索,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收(发)货单位、进出境旅客、邮递物品寄件人或者收件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址或者国籍;
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品名、数量、已知的价值、申报日期或者海关查验日期;
涉嫌侵犯的知识产权名称和注册号、知识产权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其他应当提供的情况。
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收(发)货单位、进出境旅客、邮递物品寄件人或者收件人(以下统称“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址或者国籍;
侵权嫌疑货物或者物品的品名、数量、已知的价值、申报日期或者海关查验日期;
涉嫌侵犯的知识产权名称和注册号、知识产权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其他应当提供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