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 第六章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复议 第二十一条 个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授予鉴定资格、年度审验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鉴定资格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