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2004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对在适用继续盘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实施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未经批准设置候问室,或者将被盘问人送入未经验收合格的候问室的;
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通知被盘问人家属或者单位、安排被盘问人无人照顾的家属的;
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继续盘问、释放被盘问人的;
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告情况的;
因疏于管理导致发生被盘问人伤亡、逃跑、自杀、自伤等事故的;
指派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从事有关继续盘问的执法工作的;
警务督察部门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督察、处理或者在现场督察中对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有其他违反本规定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
因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疏于管理导致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自杀身亡、被殴打致死或者其他非正常死亡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民警察予以开除,对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职,对所属公安机关的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处分,并取消该公安派出所及其所属公安机关参加本年度评选先进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