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2004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接到被盘问人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立即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在24小时以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死因鉴定;
在作出鉴定结论后3日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注明。
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7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另行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