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2004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限适用继续盘问,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超适用范围继续盘问;
超时限继续盘问;
适用继续盘问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以继续盘问代替处罚;
将继续盘问作为催要罚款、收费的手段;
批准继续盘问后不立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进行盘问;
以连续继续盘问的方式变相拘禁他人。
超适用范围继续盘问;
超时限继续盘问;
适用继续盘问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以继续盘问代替处罚;
将继续盘问作为催要罚款、收费的手段;
批准继续盘问后不立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进行盘问;
以连续继续盘问的方式变相拘禁他人。